那么,针对个人信息权益的间接救济路径与直接救济路径,二者各自运行的基本逻辑是什么?二者存在什么样的功能分工关系?应该看到,对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息主体而言,其首要的关切往往是针对直接处分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寻求救济。
由于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认为直接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法律,而且内容丰富、涉及面广、条文最多,所以彭真要求尽快着手,把工作做在前面。之所以要制定这四部法律,是因为拨乱反正亟须恢复和重建国家机构行使职权。
七八宪法和《1979年修宪决议》是我国宪法学研究中相对较少被关注的文本。滑向不变的极端会让宪法沦为具文,从而同样失去权威。一年多之后,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即通过宪法修正决议:同意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上级人民检察院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并对宪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七八宪法时,彭真尚未复出,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其实才是彭真主管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后的首秀。报告开宗明义地指出,取消革委会和县级以上人大设常委会问题是现在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工作中的一个先决问题,也是关系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改工作的一个先决问题。
将两段表述对照会发现:第一,法律要有极大的权威是与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七八宪法的两次修正和八二宪法的五次修正虽然都同属于部分修改,但七八宪法的两次修正属于修宪决议修正,而八二宪法的五次修正才是通过宪法修正案修正。具体而言,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公民法治意识的逐步提升,民告官不再新鲜,官与民之间的行政纠纷逐渐增多。
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之所以能够发挥确保和督促其严格依法、准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作用,并不是因为行政复议机关担心作被告,而是担心作被告后可能导致的败诉以及由此触发的行政系统内部的考核与追责等一系列问题。按照常理,行政复议制度能够被公众选择的首要前提是他们知晓这个纠纷解决制度的存在,否则无论行政复议制度有多公正、富有多少特色和优势,效果都注定有限。书面审查模式事实上只是将作为申请人的相对人关在门外,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并未受到实质影响。一时间,为权利而斗争,上法庭讨说法成为我国的一种社会时尚。
它们协调互补、同频共振,实现优化布局,切实增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感召力和吸引力。比如,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上,法院一般只能审理其合法性问题,合理性的审查权限非常小。
这就是为何在已经有行政诉讼这一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的前提下,还要单独在行政系统内创设行政复议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对于那些特殊类型的纠纷,基于禀赋、能力等条件上以及政治、经济、信息等资源占有上的差异而产生的隐性支配力,其当事人的地位本身就是不对等的,赋予当事人参加言辞审理的权利更为必要。二是国家想引导某些特定的行政纠纷流向行政复议通道,通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特色和优势,促进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在实践中,有学者可能担忧,行政复议制度原则上采取言辞审理的模式会降低案件审理的效率,削弱其高效便捷之特色和优势。
第三,行政复议制度的效率主要是靠充分发挥其系统内的层级性、审查上的专业性以及执行上的便利性等行政特色和优势进而优化审理程序、缩短审查时限这样的间接方式予以提升,径直采用书面审查模式着实有些粗鲁。对于行政复议制度而言,审查上的专业性、执行上的便利性以及受案范围的宽泛性、审查标准的深度性、决定类型的全面性等特色和优势皆属于这一范畴。其二,纠纷解决制度应自由竞争和选择。根据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意旨,司法权不宜作诉讼标的,司法机关不宜作被告。
行政复议的决定类型也比较单一,与行政诉讼尚存在差距,主要以维持决定和撤销决定为主。两重意旨观察角度不同,作用场域和具体指向亦不同。
根据司法原理和规律,司法权不能作为诉讼标的,司法机关亦不能因其裁判行为在后续程序中沦为被告。两种面相并非截然对立、此消彼长的关系,只是观察角度、作用场域以及具体指向不同,是可以协同共存且互促互进的。
作为早期承担和履行行政复议职能的行政复议机构,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不仅法律地位较低,而且行政复议职能并非其主业,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不高,影响了行政复议主体的中立性,有学者甚至认为这是造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困局的主要原因。任何一方都不拥有优于其他一方的先天性,它们皆可以在复杂、多样的纠纷解决中发挥禀赋优势和作用,继而塑造一种在竞争中合作、在差异中互补的良好生态,带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发展和进步。具体而言,各级政府成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局,办公地点设置在本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由其具体承担和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更何况,对于每一个纠纷解决制度而言,具有特色是其竞争发展之法宝,只要存在比较优势,其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大系统中总会有一席之地,否则会在与其他纠纷解决制度的竞争浪潮中被当事人所抛弃。尤其是这些年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开始作为行政复议制度改革发展的目标和基本指向,在中央政策文件和相关法律中频繁出现。从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来看,行政复议在受案范围、审查标准以及处理方式等多个方面皆优于同期的行政诉讼。
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复议制度究竟应具有哪些行政特色和优势?各行政特色和优势之间有无主次、强弱之分?实际上,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特色和优势,有些是其与生俱来的,即便是司法化改革也无法将它们予以剥离。这使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面临较大挑战和压力。
其次,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行政复议制度还理应具有行政特色和优势,这是其竞争和发展之源。同样难以想象,一个特色和优势不鲜明的制度能够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长期存在和发展下去。
但在学理层面,过往研究论域较为分散,多是围绕各具体纠纷解决制度展开,鲜有以更广阔的视野关注和解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命题。这些研究对行政复议制度各项要素的改革与完善贡献颇多智识,但没有阐释清楚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与行政化之关系。
那些依靠强制实现的优势,根基并不牢固,难以持久,反而还会无形间降低行政复议机关对自身行政特色和优势的关注。较之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系统的运作更加熟悉,对行政管理知识的运用亦更加精准,审理起来便更加得心应手。行政复议制度的优势理应是一种自然状态下经过市场充分检验的优势,由此给当事人带来益处。除容易识别的特性这一核心要义外,多元还蕴含着彼此尊重、共生共长之精神,而不意味着分散。
20世纪后半叶以降,西方国家以接近正义为目标的民事司法改革与ADR运动汇聚为建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潮流,并逐步在世界范围内拓展开来。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和决定类型上,做得还远远不够,发展不尽人意。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后果,其中之一便是行政复议机关可能会通过各种潜在手段排斥乃至抵触行政复议职责,不作为或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现象逐渐增多,因为这样至少可以降低其成为被告的概率。为此,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行政诉讼法》。
有时候,为了办案的需要,还会从其他政府部门临时抽调业务人员。这些修改皆是激活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特色和优势之举,对于提升其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的能力,增强其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竞争力和吸引力,继而逐步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意义重大。
对此,可以在兼顾特色和优势的前提下确保其相对中立,即在该系统内部适当提升纠纷解决主体的法律地位,并有限度地引入系统外人士的参与。权益保护和监督行政只是纠纷解决延伸出来的附带和次要功能——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解决行政纠纷,同时达致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效果。就其意涵而言,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特定的内在逻辑和规律,关键和重点在于主渠道。据有关学者统计,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1989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数量仅有9934件。
在我国,近年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被党中央确定为一项重要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制定和颁布多份相关文件,地方政府亦围绕这一改革展开丰富探索,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除一裁终局这一显著特色和优势外,民商事仲裁还具有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以及较高的保密性和权威性等一系列特色和优势。
简而言之,就是在市场自身无法在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行政信访等其他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之间进行有效调节时,国家之手便从幕后走向台前,施以一定干预。公众则希望借助诉讼这一法治化相对成熟的制度实现纠纷解决上的最大正义。
从业人员如职业尊荣感淡薄,就很难产生敬业精神,正确履职的使命感便会减弱。二是当事人可以选,这是从多元机制的视角来阐释的,即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制度选择权得到真正扩充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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